深圳注冊公司企業重組稅收征管實踐中存在的幾個難點問
日期: 2022-01-08 06:37:20 閱讀數: 145
注冊公司重整稅收征管實踐中存在的幾個難點問題分析
任何注冊公司都不是通過某種程度或某種形式的合并成長起來的。并購在西方有近百年的歷史。自19世紀下半葉以來,西方經歷了五次大規模的并購。每一波并購浪潮都促進了資本的加速集中、企業規模的擴大和資源配置效率的提高。
相比之下,注冊公司并購的歷史相對較短,只有30多年。據相關數據顯示,2008年至2011年,我國共發生并購19573起,年均增長率為3.88%。總額為7601億美元,年均增長率為4.03%。其中,海外并購665起,年均增速21.43%,總金額1208億美元,年均增速1.19倍。中國正在成為亞太地區M&A交易活躍、交易量快速增長的國家。M&A的蓬勃發展和中國企業的重組,對于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實現企業自我發展,優化資本配置,適應新形勢下國際競爭的需要,具有重要意義。
筆者通過對部分注冊公司公司重整稅收案例的實際調研,研究分析了現行公司重整所得稅政策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并借鑒國外經驗,提出了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公司重整所得稅政策體系的相關建議。
如何判斷注冊公司重整是否具有“合理的經營目的”
問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業務中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59號)和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4號公告(以下簡稱4號公告)規定了企業改制適用特殊稅務處理的一個重要要求,即“具有合理的經營目的”條例還對“合理的商業目的”進行了解釋和說明。然而,僅憑這些描述性規定,很難確定什么樣的商業目的是“合理的商業目的”。在稅收征管實踐中,地方稅務機關也對“合理經營目的”的判斷進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目前仍缺乏可操作性廣、判斷標準明確、可供參考的具體實例的指導意見。
事實上,對于非居民企業而言,股權購買可能不僅僅是基于稅收方面的考慮,還會基于法律環境、投資保護、外匯管理制度、審批要求和操作靈活性等方面的考慮。由于許多非稅收因素的客觀存在,直接判斷業務安排的“主要目的”是否為避稅相當困難。目前,關于“合理經營目的”條款,基層稅務機關反映的突出問題是:企業改制中存在經營利益、稅收利益等多重利益時,如何認定企業改制的真實經營目的?
一是在關注企業重組前后稅負變化,判斷交易目的是否具有合法經營意圖時,應特別關注以下因素:重組安排是否僅具有稅收利益而不具有實質經營利益,重組安排的稅收結果是否與商業結果或經濟結果一致,重組交易各方是否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交易, 重整安排的法律形式與重整交易的實質是否存在較大差異等。
第二,在重組具有多重利益(包括稅收利益)的情況下,應綜合考慮企業重組的各種因素,科學判斷合理經營目的的內涵,盡量減少自由裁量權空。
再次,針對基層稅務機關普遍反映的“用于合理經營目的的文件過于籠統,可操作性不足,應更多依靠稅務人員的甄別判斷能力,加強對境內關聯企業重組過程中關聯交易的反避稅調查”等意見,筆者認為,我國稅收立法權高度集中, 且理論上國內企業不存在通過轉讓定價等方式避稅的動機和可能性,因此不應在國內居民企業之間開展反避稅調查。
第四,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對“合理的經營目的”有不同的解釋。筆者認為,過去傳統的稅法解釋是基于“利國庫”的價值取向,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目前應更加重視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在稅法解釋方面,世界各國越來越傾向于有利于納稅人的解釋,以防止稅法侵犯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在我國私有財產保護已寫入憲法的背景下,將“利納稅人”作為稅法解釋的價值取向具有重要意義。遵循這一價值取向,在以“合理的經營目的”判斷為征稅依據時,最重要的原則應當是“有疑問不征稅”,即當法律條文含義模糊,使征稅成為問題時,相關解釋應當承認和肯定納稅人的利益,選擇不征稅。
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是由合同價格還是實際交易時的公允價值決定的?
關于“資產收購”的定義。按照規定,資產收購是指一家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的實質性經營性資產的交易。受讓方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結合。所謂實質性經營性資產,是指企業用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與產生營業收入直接相關的資產,包括用于經營的各類資產、企業擁有的經營信息和技術、經營活動產生的應收款項和投資資產等。
問:哪些資產“直接”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現行規定沒有明確資產收購中承擔債務是否屬于非股權支付的一部分。如果將債務承擔算作非股權支付,很多企業在資產收購時會發現難以滿足特殊的稅務處理條件。
建議:應根據企業資產的比例,考慮企業擁有的能夠為企業帶來利益的資產是否為直接相關的經營資產,并在稅法中明確相關事項。
投資資產公允價值的確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以現金支付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的公允價值及其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企業以非貨幣形式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公允價值確定。所謂公允價值,是指按照市場價格確定的價值。
問題:上市公司報經證監會核準并向社會公告的合同價格與實際交易公允價值存在重大差異的,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應當以合同價格還是以實際交易公允價值確定?現行規定強調以公允價值確定計稅基礎。在沒有市場價格的情況下,公允價值應該如何操作?當涉及一般的反避稅案件時,用評估值補稅是可行的,但當雙方以當時的評估價為基礎進行溢價或折價交易時,應該怎么辦?稅務稽查部門如何在稽查后確定性質?
建議:如果沒有關系,計稅依據以合同價格確定。因為交易雙方在簽訂交易合同時,都是按照當時的市場價格簽訂的。沒有補充條款的,價格為雙方交易價格。合同簽訂后價格變動的風險由雙方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稅務機關應尊重雙方簽訂的價格,不應干涉雙方之間的正常交易。此外,應參考《中小企業板信息披露備忘錄第7號——關聯交易》(深交所中小企業公司管理部)對關聯交易進行補充,按照以下原則進行公允定價,并在關聯交易公告中充分披露定價政策和定價依據:一是交易屬于政府定價的,可直接套用價格;二是以政府指導價為交易標的的,可以在政府指導價范圍內合理確定交易價格;三是除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外,如有獨立第三方可比市場價格或收費標準進行交易的,可優先參照該價格或標準確定交易價格;第四,如果交易是無與倫比的獨立第三方市場價格,可以參照關聯方與獨立于關聯方的第三方之間不相關交易的價格確定交易定價;第五,如果既沒有獨立第三方的市場價格,也沒有獨立無關的交易價格可供參考,可以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潤、資產評估結果等定價。
股權收購的稅務處理
問題1:股權出資是視同銷售還是企業改制?
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對股權出資進行了明確和規范:股權出資是指投資者以其股權作為出資向中國境內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行為。因此,股權投資可以視為一種投資行為。然而,股權投資的稅務處理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股權出資應視為銷售。理由是:《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非貨幣性資產的交換,視同銷售貨物。根據《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中對資產轉讓行為的分類規定,當資產所有權在形式或實質上不發生變化時,可以作為內部處置資產處理,不作為銷售收入處理。當資產所有權發生變化,不屬于資產內部處置時,應視同銷售確定收入等。
第二點。股權投資應視為股權收購企業的重組。理由是:股權出資中,投資企業向被投資方注入股權,取得被投資方股權,投資企業相當于被收購方,被投資企業為收購方,收購方以股權支付,符合59號文關于股權收購的規定。如果股權出資符合要求,也可以適用特殊的稅務處理規定。
三個觀點。折中的觀點。理由是:就股權出資而言,以上兩種觀點都是合理的。至于哪個觀點正確,主要看雙方簽訂的合同是怎么規定的,雙方是怎么處理的。如果合同內容為股權出資,且股權出資額用于增加受讓股權企業的股本,則股權出資應視為銷售。合同內容為股權收購的,收購人將以股權支付對價,股權出資應確認為企業改制。
建議:以上觀點確實都有道理。股權支付是指企業重組中購買或交換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以企業或其控股公司的股權和股份作為支付形式。這里用企業股權作為支付對價的表述,實際上是通常意義上的對企業股權的出資(增資)。如果投資者用股權出資,就是換股;如果投資者用資產出資,就是資產收購。從59號通知對股權收購的定義及相關詞語的表述來看,股權收購的基本形式應包括增資、股權互換和股權轉讓。如果以后能在相關文件中明確,可以減少一些實際工作中的爭議。建議出臺相關規定。以股權或自有股權出資的,應視為企業改制業務的形式;以控制子公司股權或其他股權出資的,視同銷售。
問題2:關于股權收購比例。
什么是“總股本的75%”?59號通知要求,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應不低于被收購企業總股權的75%,方可適用特殊稅務處理。那么,所謂的“總股本的75%”是總資本的概念嗎?相關規定不明確,稅收征管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
建議:應明確“總股本的75%”,明確定義為總資本的75%,包括注冊資本、資本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考慮到公司集團管理結構復雜、多層間接控股的普遍情況,應修訂59號通知,對集團進行重組,放寬股權收購比例限制。建議:第一,如果直接取得的股權在股權收購中不能滿足75%的要求,但如果收購方直接間接收購或擁有被收購方的股權,股份之和達到75%的要求,則可視為滿足股權收購的特殊稅務處理要求。第二,如果由于政策、法律等因素,轉讓方持有被收購企業的股份比例無法達到75%,只要收購方收購的股份能夠達到較大的受準入限制的股份比例,從而實現相對控股,也就是說,與其他非關聯股東持有的股份相比,收購方在股權收購后能夠達到控制目的,即可視為符合重大交易原則的要求,適用特殊的稅務處理規定。三是“不低于被收購企業總股本的75%”的判斷也可以基于以下因素綜合考慮:股權轉讓后,買方擁有實際控制權,不影響中國公司的業務連續性;股權轉讓給購買方后,中國商業公司的資產及與股權對應的所得稅管轄權仍在中國;具有合理的經營目的,不以減稅、免稅、緩繳稅款為目的,且不導致注銷后關聯交易適用的預扣所得稅減少。
公司越大,75%股權收購比例越少?59號通知規定,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股權總額的75%,且收購企業在股權收購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適用特殊稅務處理。然而,在實踐中,許多企業無法享受這種特殊的稅收待遇。原因是規定的購股比例偏高。設定較高的收購比例,目的是為了表明特殊稅收待遇適合企業戰略重組而非一般股權轉讓,這種價值取向無疑是正確的。然而,在現實中,政策效果與愿望背道而馳。比如公司越大,比如上市公司,其控制權就越分散,上市公司股權收購就越難達到75%。
建議:戰略重組涉及的稅收金額比較大,需要進行特殊的稅收處理,緩解資金壓力。因此,應通過控制權界定是否適用特殊稅收待遇,放寬股權比例要求。“控制權”是按照會計法準則還是其他準則實施,應由國家稅務總局明確。
此外,關于股權收購的特殊稅務處理,59號通知并未明確被收購企業股東計稅依據和被收購企業計稅依據確定的具體計算公式,建議國家稅務總局以操作指南的形式予以明確。
三是股權轉讓公允價值難以確定。
股權轉讓多為關聯交易。企業低價轉讓或以公平價格轉讓以避稅。真實的市場價格往往體現在企業之間頻繁的關聯交易上。《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明確規定,非居民企業將中國居民企業股權轉讓給關聯方,轉讓價格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應納稅所得額減少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然而,對于哪些方法是合理的以及如何應用,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調整關聯交易的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價格法、轉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凈利潤法、利潤分割法等方法。但股權轉讓收益的基礎是企業的價值,這些方法適用于調整商品購銷、服務、無形資產等交易,但在評價企業整體價值時難以適用。目前評價企業價值的方法主要有凈現金流折現法、經濟利潤法、市盈率法和市凈率法等。,需要結合企業發展速度、資金時間價值等因素綜合考慮。評估企業價值的主要假設是企業在幾年內可以獲得的現金流。不同的評估方法和假設往往導致不同的結論,使得股權轉讓的公允價值難以確定。
建議:明確股權轉讓價格的調整方式。對于以公允價格或低價轉讓股權的行為,可以參考《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申報計稅基礎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非居民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對應的每股凈資產進行核查。對于凈資產的驗證,首先要考慮土地、房產等資產的增值;二是考慮企業可能面臨的經營風險,可以設定合理的比例浮動范圍,即轉讓價格低于凈資產實際份額的,視為正常,轉讓價格超過該范圍的,按照凈資產實際份額的一定比例進行驗證。
合并稅務處理
問題1:同一控制下合并的特殊稅務處理。
現行文件對合并年度應納所得稅如何計算沒有明確規定,因為企業年中合并既涉及損失補償,又涉及優先繼承。根據4號公告,應納稅所得額應按企業資產占合并總資產的比例劃分。但是是總資產還是凈資產呢?公允價值還是賬面價值?仍有爭議。
建議:從理論上看,優惠金額應充分考慮并購方資產的盈利能力。凈資產收益率反映的是企業自有資本的盈利能力,而總資產收益率反映的是包括負債在內的所有資產綜合利用的效果。賬面價值只是歷史價值的反映,不是市場價值。因此,特許權的計算應以總資產的公允價值為基礎。
二是不同控制下的特殊合并。
在不受控制的特殊合并中,交易涉及股權支付和非股權支付。股權支付對應的凈資產會計處理與稅務處理存在差異,帶來稅務與企業的爭議。在專項合并中,雖然非股權支付的比例最多只有15%,但59號通知仍規定這部分的轉讓收入和損失要“確認”。其實“確認”是很難的。被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的資產,除賬面價值外,確認的非股權支付部分的轉讓損益需要分配到各項資產中;二是資產一部分需要按賬面價值核算,另一部分需要按公允價值分攤;第三,對于資產的計價基礎,會計和稅法可能存在差異,差異的調整計算復雜,延遲時間長,沒有完善的賬戶管理是不可能操作的。要想準確計算納稅調整金額,就必須要求企業對每一項資產負債進行詳細的跟蹤管理。如果企業的財務會計和資產管理不全面,幾乎不可能做出正確的納稅調整。從稅務機關的角度來看,這些事項也很難監管。
建議:為簡化操作,建議取消對不在同一控制范圍內的專項合并中資產非股權支付部分損益的確認,完全按照原計稅依據確定被合并企業對被合并企業的資產。因此,從加大支持符合特殊稅務處理條件的企業重組力度的角度出發,合并企業對被合并企業的資產應按原計稅基礎確定,只確認被合并企業股東取得的非股權支付部分。
企業分立的一般稅務處理
問題:59號通知規定,企業重組中,除非符合本通知適用的特殊稅務處理規定,分立企業繼續存續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視同分立企業的分配。上述規定并未明確這種“分配”的性質,是否屬于其股東獲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或投資成本的回收。
建議:要根據不同情況處理。分配額低于被分割企業未分配利潤總額、盈余公積和已征稅資本公積的部分,確定為股東獲得的被分割企業的股利分配;超過被分割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已征稅資本公積總額的部分,應分兩種情況處理:上述金額低于或等于股東持有被分割企業股份成本的部分,應視為股東收回投資的成本;上述金額大于股東持有被分割企業股份成本的部分,視同股東出資轉讓所得。
跨國重組——論跨國公司跨國重組中的股權或資產轉讓
問:59號通知規定,企業與境外(含港澳臺地區)發生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同時符合要求的,可選擇適用特殊稅務處理規定。但事實上,由于跨國公司結構相對復雜,其股權轉讓很難完全滿足規定條件。
建議:在跨國公司內部的跨國重組活動中,重組并沒有產生實際利益。在發達的市場經濟中,通常有一些條款允許推遲跨國公司的內部重組。例如,美國稅法規定,美國居民企業將公司股份轉讓給外國公司時,如果轉讓方按要求提交《股權轉讓收入確認協議》并滿足一定條件,轉讓方可以延期確認轉讓收入。在股權轉讓收入確認協議中,轉讓方承諾自轉讓之日起5年內,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轉讓方應立即確認轉讓收入并繳納稅款。與此同時,自2009年以來,美國將這一規定擴大到大多數公司集團的內部重組。因此,建議在稅法規定和條款解釋方面,對符合一定條件的公司集團內部的跨境重組可以適當放寬。
其他問題-關于資產的自由配置。
問題:在經濟生活中,經常有由國資委(SASAC)發起的以股權無償劃轉為特征的重組行為。但在現行稅法中,這種無償轉讓股權的行為在一些地方被認定為捐贈行為,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
建議:一、無償劃轉行為不應作為接受捐贈處理,而應屬于股權劃轉,即SASAC管理的關聯企業之間的劃轉。二是對自由配置資產給予特殊稅收待遇。企業所得稅制度以企業納稅能力為基礎。對于收入總額的確認,由于公司持有的股權是無償劃撥的,公司未取得股權轉讓款,缺乏必要的納稅資金。因此,建議對SASAC主導的股權資產自由配置給予特殊稅收待遇。具體而言,將資產投資于SASAC 100%控股的同一個集團或退出深圳市環海登記有限公司,可根據國資委(SASAC)相關文件,按原應納稅所得額確認資產計稅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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