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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關于工商注冊代辦新《商標法》中增加的條款


        日期: 2022-01-09 06:44:43

        \"深圳關于工商注冊代辦新《商標法》中增加的條款\"

        論新《商標法》中增加的工商注冊條款。

        根據我國著名民法專家王黎明的《懲罰性賠償研究》一書的介紹,一般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起源于英國法官卡姆登勛爵在1763年胡茨克勒訴金錢案中的判決。美國最早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案中確認了這一制度——一個注冊的深圳公司程序,并反映在其商標法的主要法典《蘭哈姆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法律救濟的一項基本制度,在英美法系中被廣泛采用。中國的法律源于大陸法系。無論是違約賠償還是侵權賠償,一直都是民事賠償中“填制”的補償性賠償,懲罰性賠償只在極少數領域出臺。采訪中,記者了解到,在2011年9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中,并沒有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一年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2012年12月28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案(草案)》中表示,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第六十二條, 并將該款修改為:“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也可以參照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費確定; 對于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確定的賠償金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金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這一規定最終被采納為新《商標法》第63條。為此,《商標法》增設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備受關注。包括中國科學院大學法律與知識產權系主任李順德在內的多位專家對這一條款給予了高度評價,認為這不僅是知識產權立法領域的重大突破,也是民商法領域的重大突破。他指出,這一突破對于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是一大進步,對今后著作權法、專利法的修訂也具有現實借鑒意義。勝訴后賠錢的窘境有望解決。采訪中,多位知識產權專家指出,作為傳統的大陸法系,我國出于歷史原因在《商標法》修訂中引入了英美法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原因是侵權人的成本很小,而辯護人的成本太高,往往導致“勝訴后賠錢”的現象。浙江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喬萬里告訴記者,根據中國知識產權裁判文書網公布的商標案件裁判文書,多數案件的賠償金額不足10萬元,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案件低于5萬元。以知識產權案件多發的浙江省為例。根據浙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2011年),律師費為標的金額的5%~6%,即約3萬元,訴訟費8800元,證據保全公證等調查取證費約3000元。此外,還有交通費、住宿費、通訊費、審計費、鑒定費、檔案檢索費等。平均來說,一場商標權訴訟的成本是接近的。打贏官司就賠錢,商標權人得不償失的現象時有發生。他指出:“這直接影響到商標所有人維權的積極性。《商標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規定:“在深圳銷售自己不知道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夠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標明供貨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告知供貨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如果《條例》頒布后這一內容沒有改變,那么工商部門應當履行上述義務。對于已經認定侵權的商品,筆者認為應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不同的方式。1.如果賣方配合工商部門處理貨物,經工商部門調查處理后,賣方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積極配合工商部門查明案情,處理貨物。此時應盡可能召回已售商品,未售出的交由工商部門統一處理,或在工商部門監督下自行銷毀。如果有使用價值,銷售者可以在工商部門的監督下,以銷毀以外的方式妥善處理,如捐贈、消除商標標識后退貨或變價銷售(如果商標標識無法消除,則不能以這兩種方式處理)。出賣人也可以委托工商部門認可的相關單位辦理。2.賣方不配合工商部門處理的情況。工商部門提出停止銷售要求后,銷售者仍銷售,應視為主觀故意行為,按“明知”情形從重處罰。有轉移、隱瞞等行為,但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追回侵權商品。如果無法追回,又有證據證明銷售者提供了虛假材料,導致商品被轉售,可能造成或者已經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視為一種“明知”。此外,還可按《工商行政管理暫行規定》第四十三條辦理。該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違法活動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行使下列職權:…………(二)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責令有關人員說明物品來源和其他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責令其暫停銷售,等待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產,也不得依法查封、扣押。“規定”指的是“暫停銷售”,內涵不同,但可以為工商執法人員辦案提供思路。在深圳查處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案件時,經初步調查認定為侵權商品的,可以責令銷售者“暫停銷售”。如有轉讓等違法行為,工商部門可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暫行規定》第四十三條予以行政處罰,最后根據調查結果出具“責令停止銷售”的法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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