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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車船稅法等八部法律


        日期: 2021-11-10 11:06:28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


        (2019年4月23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是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第八條修改為:“申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


        “(二)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需要拆除的,拆除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建筑業企業已經認定的;


        “(五)有滿足需要的建設資金、施工圖紙和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安全的具體措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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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對需要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實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制度。”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審查結果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施工許可或者批準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符合建設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特種建筑工程未通過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對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提供符合建設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的,有關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要求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驗收合格后應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檢查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檢查或者消防檢查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項目未依法通過抽查的,予以制止。”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六)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平、嚴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檢查、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且不得收取費用或利用職務之便謀取利益;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用戶和施工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設施建設單位。”


        (七)將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第七十一條中的“考試”修改為“考試”,刪除第二款中的“施工”。


        (八)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查的建設項目,未經法定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進行的;


        “(二)依法應當投入使用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


        “(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驗收后未依法通過抽查的,不予停止使用;


        “(四)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投入使用和營業的。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驗收合格后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五十九條中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為“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十)將第七十條修改為:“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的職權決定,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決定的除外。


        “被責令停止建設、使用或者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后向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經檢查合格后,方可恢復建設、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社會生活有重大影響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十一)將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將“公安部門”“公安機關”“公安部門消防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第六條第三款“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第七款“公安機關”修改為“公安機關及其應急管理機構”;將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消防救援隊”。


        三.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刪除第三條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涉及停水、停熱、停氣等公用事業的”。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作出修改。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動詞 (verb的縮寫)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


        第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國家綜合消防救援車輛和國家綜合消防救援專用船舶,具有應急救援專用號牌”。


        不及物動詞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需要取得其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對非故意使用的惡意商標的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二)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有本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予接受委托。”


        (三)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認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以公告。”


        (四)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注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或者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五)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一次以上不滿三次”修改為“一次以上不滿五次”;第三款中的“三百萬元以下”修改為“五百萬元以下”;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四款、第五款:“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經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銷毀;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材料和工具,責令銷毀,不予賠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上述材料和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不予補償。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只有去除假冒注冊商標后,才能進入商業渠道。”


        (六)將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罰。”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二)泄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泄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商業秘密的;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雇員、前雇員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了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但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應當認定為侵犯該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由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商業信息和其他商業信息


        (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營者因不正當競爭受到損害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侵權行為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賠償金額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確定的金額的一倍至五倍確定。賠償金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對權利人因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侵權情節,判決權利人賠償500萬元以下。”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經營者和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在侵犯商業秘密民事審判程序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對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合理表明該商業秘密受到了侵犯的,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于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證明商業秘密受到侵害,并提供下列證據之一的,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


        “(一)有證據表明被侵權人能夠獲得商業秘密或者機會,并且其使用的信息與商業秘密的信息實質相同的;


        “(二)有證據表明商業秘密已被涉嫌侵權人披露或者使用或者存在被披露或者使用的風險;


        “(三)有其他證據證明商業秘密被涉嫌侵權人侵犯的。”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不歧視的原則。


        “行政許可的有關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參加專家評審的人員不得泄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公開信息或者商業秘密,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機關依法公開申請人上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申請人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任何人。”


        (二)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技術轉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得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請求技術轉讓。”


        (三)將第七十二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和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履行告知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法定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請人未被告知必須一次性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非法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公開信息或者商業秘密的;


        “(六)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請求轉讓技術的;


        “(七)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拒絕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條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修正條款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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